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05號、第24286號、第2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永翰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或其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11)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不詳份子,又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集團取得高永翰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高永翰之上開2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名聲 、 張培逸 、 鄧佳昀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永翰於警、偵訊固坦承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有投履歷表在網路人力銀行,便有自稱物流公司「陳先生」之人打電話予伊,詢問伊是否欲應徵司機工作,並告知伊須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查詢伊之信用狀況,伊乃於104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內,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與「陳先生」所指示之自稱為「陳先生」助理之人,「陳先生」又於同年月3、4日某時以電話詢問伊該2帳戶密碼,伊遂於電話中告知云云。惟查:
㈠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之
帳戶內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入款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4年12月1日上延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約定書、變更申請書、開戶照片、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名聲、張培逸、鄧佳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張培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04年12月2日彰西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鄧佳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物流公司司機工作始交付上開2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助理之人及於電話中告知「陳先生」上開2帳戶密碼,作為查詢其信用狀況之用途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項辯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未指出具體方向引領警方追索「陳先生」及「陳先生」之共犯。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4歲,且其自承其為大學肄業,其之前有從事過餐飲業、服務業,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再依據被告智識、生活經驗,對於應徵工作,除須要履歷、存摺影本等證明外,尚須至工作場所由主管面試等情,當有所了解,但本案對方僅要求以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應徵工作,且並未要求前往公司面試,非僅如此,甚至要求被告至一般便利超商之公共場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此衡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大相違背,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再被告雖辯稱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確認信用狀況云云,然僅依被告交付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根本不得向開戶銀行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個人之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僅得查詢被告帳戶餘額而已,即使被告帳戶餘額為零,亦不代表被告信用有何不良甚或欠(卡)債之情形,而即使對方所欲查詢者係被告帳戶有無遭強制扣款,然被告帳戶有無遭強制扣款乃為被告一己隱私之事,即使被告帳戶確有遭強制扣款,聘用被告之公司行號仍得將之作為被告薪轉帳戶,無礙薪資之入帳,聘用被告之公司行號更無協助被告避債之義務,故核無必要確認被告帳戶有無遭強制扣款,況僅依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實亦無任何查詢帳戶有無遭強制扣款之功能,被告使用帳戶多年,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矧擬聘用被告之公司行號若屬正當之公司行號亦絕無使用公司行號員工之帳戶以作為該公司行號資金往來之必要,除非係要將公司行號員工之帳戶作為不法逃稅、洗錢之工具。凡此,均為一般具普通常識之人所得認知者,足徵被告就提供其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已有所預見,既有所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者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楊名聲、張培逸、鄧佳昀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帳戶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及審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多寡、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一次提供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培逸│於104年10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先│104年10月│2萬8,079││││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培逸│5日下午5│元││││佯稱為「HITO-BP」購物網工作人員,│時36分許│││││稱其之前網購衣物時,因收執簽單簽錯││││││欄位,誤簽到批發商欄位,將會連續出││││││貨及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張培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楊名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4年10月5日中午│104年10月│2萬元││││12時7分許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5日中午12│││││上以帳號「little-1」刊登出售Rimowa│時9分許│││││Topas30吋行李箱之訊息,楊名聲於10││││││4年10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上露天││││││拍賣網站見該訊息後,隨即下標購買,││││││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ID:││││││cde890605)與楊名聲聯繫,並指示楊││││││名聲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楊名聲遂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鄧佳昀│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04年10月│2萬9,989││││5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電話向鄧佳昀│5日晚間6│元││││佯稱在「馬絲馬絲」購物網站上購買帽│時25分許│││││子時,因簽收貨物時發生問題,恐連續││││││扣款,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以電話向鄧佳昀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鄧佳昀遂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出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