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徐瑞閔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4年6月10日桃監裁字第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徐瑞閔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瑞閔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光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VA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攔停,隨即前往八德路十六號之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窯業公司)進行過磅,而認原告有「載運預拌混凝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二十七點二公噸,核二十四公噸,超載三點二公噸」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四年六月十日以桃監裁字第5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該裁決書並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車輛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行○○○區○○路七之二號前時,為警攔停後,即隨同員警前往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過磅,惟因沿路均為雙黃線,原告須至前方路口始能迴轉,故本件原告遭警攔停之地點距離地磅站已超過一公里,並有照片佐證,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貨車之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七十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舉發員警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舉發原告「裝載預拌混凝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二十七點二公噸、核重二十四公噸,超載三點二公噸」之違規,此與原告所爭執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之規定無涉,合先敘明。
(四)末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始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查本案之受處分人為光軒公司,並非本件之原告(即駕駛人),是原告並不適格,該訴訟為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係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場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牌照號碼593-VA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停,即帶往同路段十六號之三洋窯業公司進行過磅,而認原告有「裝載預拌混凝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二十七點二公噸、核二十四公噸,超載三點二公噸」之違規情事,並經被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日以桃監裁字第52-C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裁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光軒公司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對上開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此有起訴狀及所附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光軒公司,並非原告徐瑞閔,此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十五頁)。雖原告主張其為案發當日之真正駕駛人,其仍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既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日為真正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其遭警攔停之地點距離過磅之三洋窯業公司已超過一公里,而違反道交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等語,本院就該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該車可合法裝載貨物之重量,即為該
核定總重量二十四公噸,如有超過之情形,即應依法裁處罰鍰一萬元並依不同超載部分加計罰鍰金額,及記汽車違規次數一次。再查,原告於案發當日就系爭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貨物總重量經過磅確定為二十七點二公噸,確已超過核定總重量三點二公噸,此業經員警記載於系爭舉發單上,並有三洋窯業公司之地磅紀錄單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該測量應為正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違規超載之情無誤。且本件舉發員警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認定原告超載違規而舉發,與原告所爭執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規定,根本無涉。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後,該局即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新北警峽交字第1043281232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案經舉發員警實地於攔查路段(點)實地路測距離,攔查點(八德路七之二號路段)離地磅站○○○區○○路○○號三洋窯業公司)尚無超過一公里之宜(僅九百公尺)」等語,並有答辯報告表、攔查點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是原告遭警攔停之地點距離三洋窯業公司之過磅站,根本並超過一公里,此與原告自行測量超過一公里不符,本院認以警察上述實測可採,是原告主張難為本院採信。
⒊綜上所述,縱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訴訟,其於案發
當日之駕駛行為,不論係舉發機關、被告機關所認定之情形,或如原告所述之情況,均應構成「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實體上仍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