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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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份另補充:「臺銀金融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景碩代書事務所」。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被告侵占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係被害人乙○○遭人竊取之物,並非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不屬漂流物,應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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