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詩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詩涵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葉詩涵為阻止員警舉發其違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執行臨檢職務之員警 李志堅 填載酒精測定單時,徒手奪走李志堅手中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及原子筆,以此強暴之手段妨礙李志堅執行舉發違規之職務,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詩涵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員警李志堅於102年5月25日提出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毀損李志堅手中酒精濃度測定單及原子筆,惟按刑法第13
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而與執行職務具有直接關聯者,始為相當。又所謂毀棄,係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或價值;稱損壞,係指減損物一部效用或價值;稱致令不堪用者,係指以毀棄或損壞以外之方法,而不損及原物形式,使其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或價值。查本件被告自員警手中奪走之原子筆,不過為員警所持有之一般文具用品,縱使毀損,亦不妨礙員警進行酒精測試,應認與酒精測試職務之執行,並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其所涉損壞他人之物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且未據員警李志堅提出告訴,自無從予以實體上判決。另酒精濃度測定單係員警執行酒測職務所製發,用於記載酒測之時間、酒精濃度、受測者、施測者、受測地點等資訊之公文書。而本件被告奪走酒精濃度測定單,僅造成測定單側邊空白處撕裂,其上所載相關資訊及所應填載之欄位均未受損,有該紙測定單在卷可稽。故員警仍得直接填載該測定單並用以證明被告飲酒之事實,無需修補或重新製發,堪認該紙測定單之證明功能未受影響。從而,應認尚未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而不構成損壞,均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李志堅依法執行職務時,情緒管理未佳而對員警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當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無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強暴手段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