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裕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同欄第5行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補充更正為「品牌為FUKADA
C牌電熱毯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同欄第8行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補充更正為「品牌為豪山牌玻璃三口爐1臺(價值6,769元,已發還被害人)」;同欄第9行關於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補充更正為「品牌為豪山牌防空燒玻璃爐1臺(價值6,214元,已發還被害人)」。
㈢同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部分補充更正為「嗣經 洪總明 發
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蕭世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之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管理之上開玻璃三口爐及防空燒玻璃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㈠及同欄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上開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洪總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參,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著降低,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