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 羅智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智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間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進行協商,因債務人誤以為本次協商之範圍,即包括債務人全體之全體金融行庫債務,故於慎重衡量自身每月薪資可得清償之額度後,與板信商銀達成協議。詎料,協商成立後,其中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竟表示「伊並非銀行體系,未參與協商,故不受協議之拘束」,並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月俸1/3,致使債務人原可作為清償之薪資額度均遭強制執行而查封,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確於95年間完全不管債務人已聲請協商之狀態,即逕行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致使債務人無法依協商方案履行,實屬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是以,於95年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因隨即發生之上開事件,故而即未再依約履行,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銀達成協商,約定於95年11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4,986元,聲請人僅繳付約不足二期協商款項,即於96年1月10日毀諾,此有板信商銀提出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一紙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償還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2日北院隆95執辛字第46690號號執行命令、國軍人員強制執行案件建檔詳印、清償證明、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蒸餾水收款單、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健保費收據、保險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幼兒園收據、保單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支出扶養費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又本院於103年7月2日依職權函詢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於該社所負債務為若干?該社是否未於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銀債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該社是否於95年間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俸?嗣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3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中 陳明 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尚欠590,999元,且強制執行扣薪中,然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申請95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當時信用合作社債權並未納入債務協商中,此有大眾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故縱聲請人已與板信商銀達成協商繳款方案,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
(四)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與板信銀行協商當時,任職於國軍裝甲兵學校,每月薪資約54,822元至57,140元不等,惟因高雄二信拒絕參加協商,故自95年11月起,高雄二信查封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致使聲請人每月薪資僅剩36,609元,並提出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2日北院隆95執辛字第46690號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得分配之財產約36,60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縱勉可繳納其與板信銀行之協商金額14,986元,惟聲請人仍有民間債權人 洪主雯 之債務需償還,可見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