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朱斌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周明松 關係人 周彭桃
鄭秀蘭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丙○○前與他人所生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配偶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3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1079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並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配偶丁○○皆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等語,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年3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另收養人生父 周金泉 業已死亡,生母丙○○因罹患老年性失
智症,此有戶籍謄本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又本院至崇佑護理之家訊問被收養人之生母丙○○,被收養人之生母丙○○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及知悉收養後之法律效果等情,及據護理長 陳慧美 表示:「(生母的意識狀況如何?)有失智狀況,如果能理解問題,她就能夠回答,如果不能理解,她就不能回答,她看到她老公狀況最好,她能夠認得親人,她有中度失智。」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生母丙○○表示同意本件出養,縱使認為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然其與收養人結婚數十年,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業已視彼此為一家人,且生母現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照顧,又收養人曾於98年收養被收養人之長兄 周明傑 、妹 周照美 ,堪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生母並無不利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
4年2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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