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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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生自撞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34號被告陳漢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時許,在桃園監理站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468巷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邊橋墩,適遇員警巡邏至該處,並於同日3時36分測得陳漢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相當於陳漢慶駕車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2973至0.3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漢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一般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及該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顯示,受測者飲酒後每一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百分之
0.013(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66毫克。另參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0附醫秘字第26171號函所研究資料,認飲酒後每小時衰減值(代謝率)空腹平均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平均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75毫克。查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係103年7月10日1時40分許,嗣於同日3時3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末值),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又56分(約1.9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2743至0.2885毫克間(計算式為:末值0.17mg/L+代謝率0.066至0.075mg/L*期間1.93小時=初始值0.2973至0.3147mg/L),已能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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