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內飲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今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既不顧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09號被告王國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9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55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