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18號上訴人 周福興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以頸脊髓損傷,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檢據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存有四肢肌力受損,於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惟至98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時,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其所患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屬於該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另其脊椎失能部分,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乃以99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9600473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撤銷被上訴人保給殘字第09960047300號函所為之處分。(二)撤銷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99保監審字第0625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三)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99年8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17400號所為之訴願決定。(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應做成准予給付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未採用較具可信性之書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以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定意見,即認定上訴人請求已逾2年請求時效,及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惟該醫師係被上訴人所聘,該「意見書」亦非證言及鑑定書,當無證據能力,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丙等體位客觀上並無陷於失能程度,而達身體殘存障害之程度,原審僅以上訴人取得乙種國民兵役證書,率稱上訴人當時所患失能事實已發生,與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有悖,且原審對上開心證依據為何,未據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