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50號原告 翁麗碧 被告 葉流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於住新北市○○區○路頭街27號4樓,惟於兩造婚後,被告經常以三字經、討客兄等言詞辱罵原告,並以要讓原告斷手斷腳、要拿農藥毒死原告等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因原告在卡拉OK店上班而懷疑原告有外遇,多次在半夜叫醒原告,叫原告發誓沒有外遇。
(二)於99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共同住所,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辱罵原告三字經,出手勒住原告脖子,導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挫傷勒痕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事件並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嗣因被告一直拜託後,原告始撤回告訴。
(三)兩造自97年間起即分房而睡,剛開始偶爾會行房,惟自99年6月間起,因被告常表示跟原告行房沒有感覺,乾脆買一塊豬肉回來自己用等言語,兩造遂未再行房。
(四)綜上,兩造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殊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 林至韋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頭街27號4樓,惟於兩造婚後,被告經常以三字經、討客兄等言詞辱罵、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林至韋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與媽媽、被告同住過?)對,於99年6月初到8月底之間,住新北市○○區○路頭街27號4樓。…最近100年5月3日又上來與媽媽住,打算住一個多月。」、「(問:在你與兩造同住的那兩個多月時間,有無看到被告對原告有施暴的情形?)我沒有親眼看到,每次他們要吵架的時侯,我都很害怕,躲在我的房間內,但都聽到被告很大聲罵媽媽三字經,這種情形有很多次。我有聽到被告有很多次罵媽媽討客兄、外面有其他男人等,一直罵媽媽」、「(問:原告被被告辱罵討客兄、外面有男人、三字經,反應如何?)媽媽很生氣、難過。媽媽也有否認討客兄的事情。」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99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共同住所,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辱罵原告三字經,出手勒住原告脖子,導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挫傷勒痕之傷害,此事件並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嗣因被告一直拜託後,原告始撤回告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林至韋到庭證稱:「99年7月29日那天我在房間內,聽到兩人在客廳吵架,被告一直罵我媽媽三字經,還有摔東西的聲音,後來媽媽叫我出去,警察已經到了,媽媽叫我陪她去醫院驗傷,之後到派出所做筆錄,當時我看到媽媽脖子有傷痕。」、「(問:當天媽媽在事後有無說她脖子的傷如何來的?)她說是被告勒她的。」、「99年7月29日當天媽媽剛下班回來,晚上7點多左右在講電話,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一直罵媽媽,我就趕快躲在房間。」、「(問:被告在家裡有常常對原告有其他攻擊行為?有,媽媽每次接電話,被告就有很重疑心病,說媽媽在外面有其他男人,幾乎每次都這樣。」等語明確(參見上開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查明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97年間起即分房而睡,剛開始偶爾會行房,惟自99年6月間起,兩造未再行房之事實,核與證人林至韋到庭證稱;「(問:被告與原告是否長期分房?)我住那兩個多月,他們都分房睡。」、「(問:兩造為何分房?)我不知道。」、「(問:兩造晚上是否會在同一個房間行房?)不會。」、「(問:兩造長期分房,彼此有無請求對方與自己同房睡?)沒有。」、「(問:據你觀察兩造感情如何?)互相都冷戰,很少對話,感情不好。」、「(問:100年5月3日你又過來住的時候,兩造是否仍分房?)對。」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林至韋為原告之子,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兩造身為夫妻,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彼此長年相處不睦,時生齟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於爭吵後出言辱罵原告三字經,且在未有明確證據之情形下,經常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進而為不當指摘,甚至動手施暴,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兩造因感情不睦,自97年間分房迄今,且自99年6月間起,兩造未再行房,原告亦自承係其自行搬離原來之臥房,足認兩造長期未有正常互動往來,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是兩造就彼此分居乙節均難卸責。
(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到庭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