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字第3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李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57號卷可稽,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