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玉梅受刑人即被告余國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玉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余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劉玉梅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余國雄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余國雄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劉玉梅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余國雄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經具保人劉玉梅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即被告余國雄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即被告余國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劉玉梅)等件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實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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