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俊哲所犯附表所示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5年度訴字第7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訴字第735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