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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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元堂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欽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元堂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欽(下稱一元堂公司)、陳銘欽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105年度北全字第23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05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36188號事件卷宗審查結果,關於相對人陳銘欽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查封相對人陳銘欽所有之現金6,000元及冰箱、快速爐及油炸機等動產。其中現金6,000元部分業經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調假扣押卷執行終結,惟動產部分尚未經終局執行,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雖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假扣押效力仍存續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縱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關於相對人一元堂公司部分,其並非本院105年度北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亦非105年度存字第8054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