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佳凌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
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訴時即民國110年1月│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8日止之債權額,包含│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本金、利息及督促(訴│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債權】,以查報本件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
││訟標的價額。│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依前│
│││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撤銷│
│││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比較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9年│
│││8月5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
│││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或請求撤銷之遺產標│
│││的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雖記載債務人即被告李佳凌積│
│││欠新臺幣(下同)211,520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繳納裁│
│││判費2,32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
│││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爰命補正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2│提出下列文書:│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①查報請求塗銷之不動│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產之交易價額(包括│,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但不限於鑑價報告、│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
││現值難認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
││產之交易價額,附此│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
││敘明)。│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
││②起訴狀附表所載不動│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
││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
││(姓名須完整)、歷│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年異動索引(姓名欄│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
││勿略)。│定請求塗銷之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