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儀暄指定辯護人黃君介律師被告陳婉珍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張嘉萍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55號、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萍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月起,在臺南市成立「 沐雲 經紀公司」,並與乙○○、丁○○、甲○○(以上4人另行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代號104P03號(以下簡稱丙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04P05號(以下簡稱戊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等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亦知悉「制服店」、「便服店」等酒店或舞廳,除陪酒之外,亦會遭客人撫摸胸部、大腿內側、臀部等私密部位而為猥褻行為,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由丙○○媒介丙女自103年年底起至104年7月7日止至「W酒店」(址設臺南市○○區○○街)及「萬象舞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班;及媒介戊女自103年10月底起至104年5月間止至「金富爺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上班,從事坐檯陪酒並由客人撫摸胸部、大腿、屁股等有對價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丙女、戊女於上開處所上班期間,並分別由丙○○、乙○○、丁○○、甲○○負責接送協助丙女、戊女上下班,且就丙女部分每上班日抽取經紀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牟利;就戊女部分則與「金富爺商務會館」拆帳收取經紀費用牟利。
丙○○、乙○○、丁○○、甲○○等人明知為使丙女、戊女順利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避免酒店舞廳查驗身分發現丙女、戊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拒絕其等上班,乃向己○○、張嘉萍借用身分證件供丙女、戊女使用。己○○即基於幫助圖利使未滿十八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約於104年3、4月間,在其臺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丁○○轉交丙女使用,並陸續收取丁○○交付之金錢共9,000元。張嘉萍亦基於幫助圖利使未滿十八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約於104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菜市場附近,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丁○○轉交戊女(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代號104P06之女子)使用,並陸續收取丁○○交付之金錢共12,000元。
二、 嗣經警 於104年7月7日晚上23時許,在萬象舞廳查獲丙女在該處坐檯陪酒;另於104年8月5日9時35分、10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區○○路○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沐雲經紀公司」公關彩裝造型帳冊1本、手提電腦1部、帳冊筆記本3本、帳冊紀錄單4張、沐雲企業員工守則1本、名片48張、手機3支、信封袋1個、帳簿1本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張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警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及偵查(偵字第10455號卷第74頁)中之供述、證人丙女於警詢(警卷第242頁)之證述、證人戊女於警詢(警卷第260頁)及偵查(偵字第10455號卷第315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監察譯文(警卷第195頁至196頁、第174頁至175頁)可資佐證。再者,同案被告丙○○、乙○○、丁○○、甲○○等人意圖營利,媒介、協助丙女、戊女分別至上開「W酒店」、「萬象舞廳」、「金富爺商務會館」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丙○○、乙○○、丁○○、甲○○,及證人丙女、戊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至於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刑度與修正後條次更動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刑度相同。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之人為性交易罪。
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2人因家庭生活窘困一時失慮而出借國民身分證供他人使用,且其等均能坦白供出借用國民身分證之用途,未曾飾詞卸責。被告2人僅係為支應生活困境而為上開犯行,如量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或經依刑法第30條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被告己○○高中肄業,有一個小孩五歲,由其自行照顧,需要扶養父母,目前擔任作業員,有正當職業;被告張嘉萍高職肄業,原有正當職業惟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另查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其等因生活困窘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命於緩刑期間服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促其記取本次教訓。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己○○上開出借國民身分證所得9,000元,及被告張嘉萍上開出借國民身分證所得12,000元,均係犯罪所得,且分別屬被告己○○、張嘉萍所有,應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4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晶英酒店」,交付其身分證給丁○○、乙○○,再由丁○○、乙○○交付與丙女、、代號104P04號(以下簡稱丁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戊女等人,以供逃避酒店及員警臨檢查驗身分之用。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證人丙女、戊女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僅供稱有分別使用被告己○○、張嘉萍之國民身分證,且均未曾供稱有使用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再者,證人丁女於警詢中亦僅供稱有使用「 王薰翊 」之國民身分證(警卷第223頁反面),亦未曾供稱有使用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僅供稱有向被告己○○、張嘉萍借用國民身分證供丙女、戊女使用,未曾供稱有借用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供丁女使用之事實。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未曾供稱有借用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供丁女使用之事實。
(三)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曾供稱有借用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供綽號「蓓蓓」之女子使用,但因「蓓蓓」上班一天就沒做了,所以當天證件即返還被告戊○○,且未付錢(警卷第50頁)。惟綽號「蓓蓓」之女子並未到案,是本件並無從知悉綽號「蓓蓓」女子是否確有借用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工作內容是否涉及性交易。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借予他人,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戊○○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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