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 告 B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被 告 A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女應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被告A女
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A女負連帶給付之責
。
被告A女應給付原告B男之母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被告
A女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A女負連帶給付
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由被
告A女負擔,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
A女連帶負擔,另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
佰捌拾元、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B男、B男之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男係民國00年
0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A女係00年0月0日
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女因過失傷害行為另涉少
年保護事件,依前揭法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B男及A女身分之資
訊,包括其親屬姓名。故於本裁判書各以代號稱之,合先說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當
事人名稱為「被告A女,被告A女之父母」,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
告當事人真實姓名,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
男之母127,19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男11,580元」,
上開更正當事人年籍資料部分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更正聲明
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女於106年7月9日上午9時38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處之道路施工路段,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道路施工路段不得進
行超車,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被告A女
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自後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B男之母
所騎乘並搭載原告B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B男之母受有左髖部及雙膝挫擦傷、左手腕、左頭皮
及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B男受有左側輕微鼻出
血、左後枕部輕微挫傷等傷害。被告A女上開非行事實業經
鈞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被告A女應予訓
誡在案。原告2人因被告A女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㈡原告B男之母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原告B男之母因上開傷
勢,於106年7月9日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續至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40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1,950元: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估價後須支出
修理費1,95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82,800元:原告B男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有三份工作,白天在福榮公司工作,負責2、30人之工
作派遣,晚上於檳榔工會工作,假日從事保險業務,因系爭
事故原告何B男之母休養3個月不能上班,僅依據勞保投保
薪資27,6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82,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B男之母因系爭事故受到上開不
法侵害,至今仍在治療中,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40,000元。
㈢原告B男部分:
⒈醫療費用1,580元:原告B男因上開傷勢,於106年7月9日至
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8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B男因系爭事故受到上開不法侵
害,至今仍在治療中,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0,000元。
㈣又被告A女係未成年人,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
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B男之母127,19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男11,580元。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對於原告B男之母請求醫療費用2,440元
、機車修理費1,950元、原告B男請求之醫療費用1,58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均無意見,願如數給付。惟就原
告B男之母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薪資合計82,800元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兩造曾至
少年法庭開庭過,原告B男之母均有出庭,被告曾聽聞原告
B男之母表示要趕往工地交代工作事項,依照原告B男之母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應不至達需休養3個月均無法上
班之情形,是其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2,800元,並不
合理;另原告B男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A女無照騎乘機車撞擊,致原告2人受傷
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158號審理筆
錄節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行
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少護字第158號卷宗核
閱卷內資料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原告2人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女無照騎乘機車,於行經道路施
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於路口處進行超
車,致由後擦撞原告2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並致原告2人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被告A女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洵可認定。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或母間僅屬不
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本件被告A女係00年出生,
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女之父、A女
之母為被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原告2人因被告A女過失行為受有傷及車損乙節,既經本
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前開說明,被告A女之父、A女
之母應分別與其未成年之女即被告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2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A女,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應各與被告A女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等語,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B男之母請求醫療費用2,440元、機車修理費1,950
元、原告B男請求醫療費用1,5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部分,被告等於本院表明均無意見,且願如數給付等語(詳
本院卷第158頁)。故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可採。
⒉關於原告B男之母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B男之母主張其白天在承接中油工程之外包商工作,負
責其他工作人員之派遣,如有員工離職或請假,其必須接替
該名員工之工作,例如操作堆高機等,因有工安問題,無法
在精神狀況不好的情況下駕駛,故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合計82,800元等語,並提出福聯工程
行及福隆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與請假證明、職業工會繳
費通知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
⑵本院審酌依原告B男之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
左髖部及雙膝挫擦傷、左手腕、左頭皮及肩部挫傷、頭部外
傷等傷害(詳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另函詢原告B男之母之傷
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稱:依據患者自述騎機車發生車禍
,診斷為左髖部及雙膝挫擦傷、左手腕及左頭皮及左肩部挫
傷、頭部外傷,經檢視及X光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重傷
致命問題等語,有聖馬爾定醫院106年12月19日(106)惠醫
字第001019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1頁)。由上可知,
原告B男之母所受傷勢,係屬擦挫傷等外傷性傷勢。次查,
原告B男之母固提出其請假3個月之請假證明,然本院審酌
依原告B男之母之傷勢為擦挫傷之外傷,且原告B男之母陳
稱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分配其他員工之工作,因此,原告B
男之母所稱偶有需要接替操作機具員工工作等語,縱使屬實
,依其所受之擦挫傷傷勢及原本工作性質與內容,亦無因完
全無法工作而請假3個月之必要。是以,本院參酌其傷勢及
工作性質,認原告B男之母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休養
期間,應以二星期為適當。故原告B男之母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金額應為13,800元(27,600×1/2=13,800)。
⒊關於原告B男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B男之母主張因被告A女上揭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被告等則辯稱金額過
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A女無照騎乘機車,於行經道路施工
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於路口處進行超車
,致由後擦撞原告2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B男之母受
有身體傷害,被告A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情,而原告B男之母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髖部及雙
膝挫擦傷、左手腕、左頭皮及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
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而原告B男之母於中油外包商公
司工作,被告A女及被告A女之父目前在被告A女姑姑的餐
飲店幫忙,月收入分別約1萬多元及3萬多元,被告A女之母
從事銷售,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是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B男之母所受傷勢
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B男之母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㈤基上所述,被告等應賠償原告B男之金額為11,580元(1,580
+10,000=11,580),應賠償原告B男之母之金額為48,190元
(2,440+1,950+13,800+30,000=48,190)。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A女無照騎乘機車,於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於路口處進行
超車,致由後擦撞原告2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2人受有
身體傷害及財物受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女
賠償原告B男11,580元,另賠償原告B男之母48,190元;被
告A女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A女負連
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