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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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春明前已因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10號被告林春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6樓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於民國102年10月2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三街之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建中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0時53分許,當場測得林春明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0.41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沈念祖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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