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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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慶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刑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