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 吳義成 被告 吳唯慶
吳唯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有關被告吳唯蘋之住居所地址資料等,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自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並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