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劉錦郎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代表人 李建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項本文、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本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行政程序法(應係「行政訴訟法」之誤繕)第116條規定,聲請於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行政聲請狀」原載相對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嗣經具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其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事實,乃各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本院受理案號:109年度交字第254號),此有起訴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
(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係裁處聲請人罰鍰,則其執行對聲請人財產固可能發生損害,然就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乃顯係得以金錢賠償而予以回復者,是本件縱予執行亦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就此亦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意見而為其所不同意本件聲請(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