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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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彥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秉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彥、林秉翰、許中維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秉翰、許中維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許文彥、林秉翰、許中維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許文彥、許中維前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林秉翰於本案偵查之初有疑似串證之情形,被告林秉翰與許中維所述與共犯均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均執行羈押,且被告林秉翰、許中維均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0
9年4月14日、同年月16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4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林秉翰、許中維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10日訊問被告林秉翰、許文彥、許中維,並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等涉嫌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許文彥、許中維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3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3人涉嫌傷害致死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許文彥、林秉翰、許中維均應自109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件已於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可認被告林秉翰、許中維暫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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