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莊銘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被告 戴煒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借款之給付共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事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6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6,2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6,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工作損失3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原告主張返還借款部分,顯非為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就借款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固主張:請求繳納裁判費併為審理等語,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縱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治癒或補正,況原告主張之借款原因事實,亦與原告另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相關聯,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借款請求之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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