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家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4罪,先後經原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按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又附表編號2至3之備註欄應補充「業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78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另附表編號4至13之備註欄亦應補充「業經台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附表編號14之案件係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本院並無判決,則此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之「臺灣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4號」部分,應更正為「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7月5日受刑人簽具之定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5年7月1日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習慣犯,如施用毒品等,因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為因應此類不合理,乃斟酌考量在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就習慣犯減輕之,以避免刑罰過重。惟實務上避免刑罰過重,卻獨厚販賣毒品、強盜之重罪;對施用毒品或槍砲等輕罪,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兩相比較其減輕之結果何止天壤之別,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難昭公信及令人折服,爰請給予受刑人一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家宏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4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4月、9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3年8月,先後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法院因依檢察官循受刑人所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受刑人所犯上開14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9月(即165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上開附表編號2、3部分,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13部分,則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認上開執行刑之量定,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請求予以從輕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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