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執行完畢者係於民國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4月26日確定,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成功市場」內乙○○販賣春聯之攤位上,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保鮮盒內之現金新臺幣50元硬幣共十六枚,得手後藏置於上衣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硬幣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五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4月26日確定,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累累前科,未知警惕,猶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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