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判處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猶未思悔改,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未經屋主甲○○○之同意,無故翻越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後院之圍牆侵入住宅內,嗣經甲○○○之鄰居 吳明瑞 發現叫喊後,乙○○始翻越圍牆欲離開時,為吳明瑞當場攔下而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