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捌副、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其賭法為頭家即第一開牌者取十二支牌,其餘各取十一支牌,由頭家開始輪流抽牌打牌,抽中相同牌放置桌上,先將手上牌支打光者為贏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四色牌二十八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抽頭金新臺幣六十元,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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