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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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詹江村
被   告  方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其
所申設之臉書帳號「CandyFang」(下稱本案帳號),接續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
臺灣某地區,透過本案帳號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該帳號網頁內,以貼文方式刊登:「我非常覺得有些議員
真的很假、自己拿好處不說離婚後還有大小老婆、還假到好
像慈父,我們怎麼會選這種人當議員呢?」文字,公然侮辱
原告及指摘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足以貶損原告人格
及社會評價。㈡接續於108年5月15日凌晨1時11分許,在
臺灣某地區,透過本案帳號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該帳號網頁內,以貼文方式刊登:「桃園有一位議員,他
說的可憐,計程車司機之子,吃碗裡看鍋裡,就因民調輸給
了萬議員參加立委資格就到處做秀,他又為何被國民黨看不
上,因為他因為他是個行為不儉點的人離婚有前妻,再娶有
第二任老婆又生小孩,還要加上外面的老婆,議座你的臉真
像是無顏值ㄟ!我幫你跟青商會說了, 孔子 叫你好好認錯,
因為孔子說:無恥之恥無恥矣!要改哦。」文字,公然侮辱
原告及指摘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足以貶損原告人格
及社會評價。㈢接續於108年5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
臺灣某地區,透過本案帳號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該帳號網頁內,以貼文方式分別刊登:「 方嘉文 妳笨死了
粘殭椿 幫妳後要妳暫助金才5萬妳就給他就不會被起訴,
妳就不給,笨死好。」文字,指摘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而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被告 嗣經鈞院 以109年度易字
第958號刑事判決論處加重誹謗罪刑,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精神痛苦異常。 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貼文不想誹謗任何人,只是對政治人物期許及
看法,我願意跟原告說對不起我錯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之文字貼文,
,嗣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論處加重誹謗罪刑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
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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