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楊武忠
被 告 許宇林
許宇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猷 昇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宇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12月5日向被告許宇林買受
坐落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251之1、251之2地號(重測
後南投市○○○段729、730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原告已於同日付清全部價金
予被告許宇林,惟因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
權尚登記為被告許宇水所有,故被告許宇林先將其所有之系
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
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面積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另承諾日後如
被告許宇水欲取回土地使用,則被告許宇林願將其所有之毗
鄰土地與遭取回土地等同之土地面積補足予原告。然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二人將系爭二筆土地被告許宇水名下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二人不願配合,爰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許宇水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倘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則被告
許宇林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亦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旁即坐
落南投市○○○段○○○○號土地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等同之面積即291.0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備位請求之。
並先位聲明:被告許宇水應將坐落南投市○○○段729、73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備位聲明:被告許宇林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
地291.0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許宇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宇水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宇林間,被告許宇水並未與原告成立買
賣契約。況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標的為
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所有權全部,
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宇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另坐落南投市○○○段731地
號土地並非被告許宇林所有,被告許宇林就該土地並無處分
之權利,縱認被告許宇林與原告有何補足土地面積之約定,
被告許宇林亦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之備位請求,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
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給付。而買賣契約,核其性質為債權契約,買受人不得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向非出賣人之第三人而為履約之請求。被
告許宇水抗辯:出賣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許宇林,並非被告
許宇水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且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
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僅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許宇林之間,被告許宇水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買受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一節,縱屬真實,原告仍無權向被告許宇水主張買受人之權
利。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許宇水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實屬無據,尚難
准許。
五、又按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
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
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
,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
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
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固有
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
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
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原買受人
對於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
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現為訴外人許紹
仁、 許水丕 、 許正濱 所有,此有被告許宇水提出之前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宇林並非前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宇林曾與原告約定,如被告許宇
水取回系爭土地時,被告許宇林願移轉與遭取回之土地等同
面積之毗鄰土地即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等情,縱認為真,然被告許宇林既非前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無法移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許宇林就前開約定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僅得請
求賠償損害,尚不能請求被告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從而,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面
積291.0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