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IM-4683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鎮○○里○○○○○道路以東2公里處欲開啟水門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該防汛道路左側逆向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 呂明威 騎乘牌照號碼077-HQT號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因被告所駕上開車輛開啟遠光燈過亮,致告訴人無法看清對向情況,撞及上開車輛左側開啟之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生殖器官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