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第2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陸捌公克)、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68公克)、2包(驗餘淨重0.975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8日釋放出所,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5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偵查卷第41頁、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又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之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
8樓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第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警方於101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盤查被告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870公克,淨重0.9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9168公克)、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2760公克,淨重0.9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758公克),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4616號、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偵查卷第3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偵查卷第41頁),是該等扣案物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甚明,則聲請人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68公克)、2包(驗餘淨重0.9758公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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