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旭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威旭因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被告陳威旭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威旭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警方前往查緝時逃離現場,係因一時緊張之反應,被告現已願意面對並接受刑罰,是命被告具保即足以確保刑事程序之追訴及審判,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予以具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陳威旭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參酌卷內同案被告 葉峻廷 之供述以及卷內通聯紀錄、扣案物品等其他證據,堪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重罪(即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案已有逃避警察調查之情形,又前有另案經協尋到案之紀錄,足見其有逃避司法訴追之心態,參以重罪避刑,亦甚為常見,是綜上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衡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參酌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本院斟酌全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