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萬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萬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為警攔檢,先是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又以粗俗母語辱罵員警,之後員警雖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仍拒絕簽名,至檢察官偵查時始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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