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沂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吳俊沂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4月│①105年4月11日│臺中地檢105年│臺中│106年度簡│106年7月31日│臺中│106年度簡│106年7月31日│臺中地檢││││,如易科罰金│②105年4月27日│度偵字第22038│地院│上字第167││地院│上字第167││106年度執││││,以新臺幣1││號││號│││號││字第15106││││千元折算1日│││││││││號│├─┼───┼──────┼────────┼───────┼──┼─────┼───────┼──┼─────┼───────┼─────┤│2│營利姦│有期徒刑4月│104年7月7日至104│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6年度訴│106年12月5日│彰化│106年度訴│107年1月9日│彰化地檢│││淫猥褻│,如易科罰金│年8月27日│度偵字第7903號│地院│緝字第42號││地院│緝字第42號││107年度執││││,以新臺幣1│││││││││字第788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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