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連郁中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結婚,結婚前交往不到30日,瞭解不深,信賴不足。兩造婚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父母臺灣住家居住,被上訴人隱匿自己財務狀況,卻於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趁上訴人父母出國期間擅自翻閱其等帳本資料、公司文件,令上訴人不安,被上訴人又曾對上訴人謊稱懷孕流產,亦乏誠信,又曾於兩造通話時全程錄音,更致上訴人信賴全失,已不願與被上訴人再有任何接觸。上訴人因在泰國經營事業,長期居住於泰國,被上訴人不僅無端懷疑上訴人與表妹、前女友有不當關係,動輒清查、檢視上訴人身邊環境、物品,要求上訴人舅媽於泰國監視上訴人行動,又時常威脅上訴人不惜以生命捍衛婚姻,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身心俱疲。兩造因動輒爭吵,於105年
7月21日協商分居,迄今已1年9月,期間兩造幾無互動,被上訴人分居期間之住處於106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亦未告知上訴人搬遷之去處,顯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兩造間因上開重大事由已無互信、互諒,也無回復可能,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控均非實在。被上訴人婚後居住婆家期間,婆婆告知把婆家當作自己家,家中所有物品均可自由使用,不用拘束,被上訴人始安心在婆家活動,用心打理居住環境,並基於學習會計之目的,經常抽空翻閱公婆交代之會計素材,並未翻閱不應翻閱之文件資料。兩造交往起,上訴人即瞭解被上訴人之債務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從未隱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著床失敗而流產之事實均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並無欺騙。被上訴人不希望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過於親近,此僅係被上訴人身為配偶應獲之尊重,上訴人卻無視被上訴人心聲,甚至將其與女性友人出遊之照片及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自不得責怪被上訴人無理取鬧。被上訴人從未答應分居,係兩造一同搬至租屋處,上訴人卻無預警返回婆家居住,將被上訴人棄之不顧。兩造婚姻尚處磨合階段,應共同克服難題,上訴人單方面認為無法與被上訴人生活,並非客觀事實,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自105年7月21日起分居迄今。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間是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自己財務狀況,卻於105年5月
28日至同年6月6日趁上訴人父母出國期間擅自翻閱其等帳本資料、公司文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謊稱其懷孕流產;被上訴人於兩造通話時全程錄音,致兩造間互信全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婆婆告知把婆家當作自己家,家中所有物品均可自由使用,不用拘束,被上訴人始安心在婆家活動,並基於學習會計之目的,經常抽空翻閱公婆交代之會計素材,並未翻閱不應翻閱之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隱瞞債務及經濟狀況,亦未欺騙上訴人流產之事實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盧貞鳳 於原審證稱:105年6月出國旅遊大概10天或12天,回來發現投資公司的財報、股東名冊、會議紀錄、分紅、明細頁次有變動,並非原來整理的樣子,伊懷疑是被上訴人翻閱的,伊有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但沒有問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翻動資料之事實,僅辯稱因將婆家當作自己家,故自由活動、打掃,又基於學習會計之目的而翻閱會計資料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翻動其父母財務文件一節堪認屬實。惟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識不久即結婚,彼此瞭解不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家庭及所營事業多所好奇,事屬當然,且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為盡快前往泰國協助上訴人之事業,而先在臺灣學習會計、泰文、開車等技能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日後將參與上訴人事業,甚至家庭事業之經營,應在兩造計畫之中,則被上訴人因正在學習會計,而接觸會計文件,或為嘗試瞭解上訴人家庭事業而翻閱資料,亦堪認無可厚非。是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父母允許,逕自翻動財務文件資料,行為固屬失禮、不當,但因被上訴人甫為人婦,尚難拿捏於上訴人家庭之行為分寸,又因一時好奇或基於學習、瞭解上訴人家庭之動機而翻動上開文件資料,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不良居心。又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懷孕流產一節,據被上訴人提出病歷證明:105年6月23日驗孕反應為非常淡的反應,可能性有:懷孕已流產、懷孕週數太短荷爾蒙量不足。醫師開立幫助減少子宮收縮有安胎作用之藥物供被上訴人服用(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當時雖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已流產」或「懷孕週數太短」,惟被上訴人確有「曾經懷孕」或「已懷孕」之可能,應屬無訛。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紀錄:「我好像不是著床失敗,好像是流產,...,如果是流產需要去醫院一趟,如果是著床失敗...還是需要去醫院一趟,今天第六天了血量還很多」(見原審卷第74頁),依被上訴人此部分發文內容,其於6月30日仍對自己身體之狀況不甚瞭解,然其並未隱瞞上訴人,亦不排斥前往醫院確認。是以,縱然被上訴人6月30日前往泰國醫院檢查之結果為當時沒有懷孕,有泰國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因被上訴人確有曾經懷孕的可能,則其主觀認為其係懷孕後流產,並非全無依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欺騙上訴人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隱瞞其債務及經濟狀況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以佐,主張難認真實。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電話錄音一節,固屬實在,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48頁),然此係上訴人於105年9月本件起訴後撥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利而為錄音,自無可非難之處,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平日有何無故對上訴人錄音之情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訴訟程序中之防衛行為指責被上訴人為兩造失去互信之始作俑者。
㈢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無端猜忌上訴人與表妹、前女友有不
當關係,動輒清查、檢視上訴人身邊環境、物品,要求上訴人舅媽於泰國監視上訴人行動,又時常威脅上訴人不惜以生命捍衛婚姻,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身心俱疲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不希望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過於親近,上訴人卻無視被上訴人心聲,甚至將其與女性友人出遊之照片及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不得責怪被上訴人無理取鬧等語。經查:證人盧貞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表妹從小就與上訴人相處,感情很好,見面就說我愛你,一見面會擁抱,有好消息也會擁抱,甚至會來個KISS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可見上訴人與表妹之互動方式較為熱情開放,與一般華人保守含蓄之相處模式不同,被上訴人一時難以接受,尚屬正常。又證人即上訴人舅媽 黃素芬 於原審證稱:
105年4、5月被上訴人前往泰國時,兩造有吵架,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跟前女友有往來,也有LINE伊很多次。被上訴人說有去查上訴人電腦,有飯店的資料,還有查上訴人房間的東西及辦公室、車子、帽子,被上訴人有LINE照片給伊看,還有被上訴人喝過的水,好像有人動過,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過1次,被上訴人要回臺灣,要伊住工廠幫忙注意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懷疑上訴人與其他異性不當往來,並檢視上訴人相關物品資料,請求上訴人舅媽協助注意等行為。惟審酌兩造瞭解不深,已如前述,由上訴人與表妹互動情形,可見上訴人與異性互動方式較一般華人熱情開放,又上訴人於泰國臺灣兩地奔波,兩造婚後同住頻率不高,則被上訴人於此遠距離婚姻狀態,因內心安全感不足,而有上開懷疑探查或宣示配偶地位等舉動,亦屬可以理解。況且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稱:「…Icanshowyouapictureofmynewgirlfriend,ok?Ihaveanewgirlfriend.Sheknowseverything.Uptoyou.ShewasstudinginNewYork…,andcamebacktoThailandforgrowing.Andyou?」,表示已結交新女性友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148、151頁)。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蔡昇修 證明上訴人所指女性友人,實為蔡昇修之未婚妻,並非上訴人之女友,係蔡昇修建議上訴人傳送其未婚妻的照片,希望被上訴人可以交新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異性之關係極為敏感,竟向被上訴人宣稱自己結交女性友人,並比較此人與被上訴人學經歷之差距,其刺激被上訴人之動機顯然可議,益徵其漠視被上訴人之感受,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忠誠之疑慮及各種查探行為,堪認其來有自,並非全無所本。至於被上訴人曾稱要以生命捍衛婚姻,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其無非強調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決心,上訴人復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其他過激行為,徒憑此語自不足認定對於上訴人有何危害或威脅可言。
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自105年7月間協議分居已久,被上訴人
亦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從未同意分居,仍期待與上訴人一同生活等語。經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6月至同年7月13日間兩造通訊軟體發文內容,兩造時常相互報告學習、工作等生活狀況,並對彼此加油打氣(見原審卷第53至84頁),難認兩造當時已呈水火不容而有協議分居之必要,上訴人稱兩造因爭執不休故協議分居一節難認合理。且證人盧貞鳳於原審證稱:搬出去的理由是兩造自己談,協議搬出去,兩造協議的經過,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則證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者,究係「協議搬出婆家」,或「協議分居」,亦非無疑。又縱認被上訴人曾同意單獨搬出婆家租屋居住,然於租約於106年7月到期之前,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希望回家共同生活之意(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則於本院當庭稱其自105年12月間已封鎖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上訴人復於本訴訟中一再表示並無分居之意、期待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與其共同生活之意願,自非屬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性猜忌、缺乏誠信、已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等情,均非可採。實則,兩造相識不久即匆促決定結婚,其等對於婚後將聚少離多,但彼此瞭解不深,信賴不足,相處將多有摩擦等情形,理應早有心理準備,兩造自當攜手面對種種難關與困境,始合於夫妻之道。然上訴人於婚齡僅3月、共同生活日數極為有限之情形下,未給予被上訴人調整適應之足夠時間,即放棄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努力,提出分居,並旋即提出離婚訴訟,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不遂其意之行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云云,無非上訴人主觀之偏見,委無可採。一般人處於此種境況,仍有加強溝通、協調,相互體諒、瞭解以提升婚姻品質之可能,未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曄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