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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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智鴻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婉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74號、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邱智鴻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邱智鴻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6月7日,原審案號為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且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犯罪時間為104年5月30日,原審案號為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事證明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被告被訴於103年6月7日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無罪後,檢察官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有罪部分及前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請上字第46號上訴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按(見交上訴字卷第42至44、48至58頁),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均已判決確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有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另前開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與牛埔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 呂家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家瑄車輛因撞擊後向前衝撞 彭雅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家瑄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呂家瑄未提出告訴)。詎被告未報警救護並留置現場守候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彭雅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呂家瑄於警詢、證人彭雅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呂家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呂家瑄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遂因撞擊而向前衝撞證人彭雅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時看呂家瑄並未受傷,且第1部車上有其認識的人,故先行離開,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年5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牛埔路交岔路口時,直接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證人呂家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呂家瑄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而向前衝撞證人彭雅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證人呂家瑄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報警救護並留置現場守候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呂家瑄於警詢、證人彭雅卿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6至9、57至5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12至16、18至26、30、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倘無其他證據可證此供述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證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時固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58頁、審交訴字第87號卷第20頁正反面、交訴字第35號卷第13頁正反面、第22頁),然其後上訴至本院後,即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意(見交上訴字卷第109、156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執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非無可疑,揆之前揭說明,自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擔保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
(2)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之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證人呂家瑄受傷一事並無認識,無肇事逃逸犯意
1.被告自始供稱不知證人呂家瑄因本案車禍受傷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下下車時有看情況,因為我看是小擦撞,我有馬上要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先給對方,跟對方講說馬上和解,修車不夠我之後會再補,我要跟他們留電話,他們不要,當下我看他們都沒有外傷,是小擦撞而已,我不知道其中1位有受傷情形,後來談和解,呂小姐也跟我說她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看沒有人受傷,且第1台車的乘客有1個人是我認識的,被害人沒有同意我離開,但也沒有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58頁)。於原審供稱:我下車時完全沒有看到呂家瑄受傷,我下車時,呂家瑄有受到驚嚇,她是站著的,有跟我對話,還有打電話,彭雅卿的車上有我認識的人,當下我有跟她們說我認識彭雅卿車上的那個人,要找我很好找,我當下看她們都很正常,我有先給她們錢,跟她們說如果錢不夠的話可以再跟我說,我會再給付;我本來要直接拿錢,看他們的外表沒有什麼外傷,我以為只是車損,所以想要當下就拿錢和他們和解等語(見交訴字第35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29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並不是看到他們受傷就直接跑掉這樣,我有下車跟他們談等語(見交上訴字卷第109頁)。均供稱發生本案車禍後,當場並未見到證人呂家瑄受有傷害,且證人呂家瑄有跟其交談,其欲先給付部分金額予證人呂家瑄、彭雅卿等情在卷。
2.本案無法確認證人呂家瑄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身體外觀上即受有外傷觀諸新竹市○○○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內容,其上有關詢問證人呂家瑄車上有無人員受傷之選項,係先勾選「沒有」,後劃除再勾選「有」,且註明「我頭暈」等內容(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12頁)。再證人呂家瑄於警詢亦證稱:本件車禍我沒有外傷,但當時撞到頭會頭暈,警方請我去就醫,我前幾天跟被告和解了,他賠我修車費2萬8,700元整等語(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6頁反面);參以被告事後分別於104年6月1日及4日與證人呂家瑄、彭雅卿各達成和解,賠償車損之修復費用,但並未提及醫療費用,有和解書、調解筆錄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35、34頁),足見證人呂家瑄發生車禍當時固稱有撞到頭,並感到頭暈,但證人呂家瑄身體外觀上是否受有外傷,尚有可疑。
3.據上,證人呂家瑄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身體外觀上是否有外傷,尚有可疑,且證人呂家瑄仍能下車與被告交談,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縱認被告知悉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到證人呂家瑄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力道可能非輕(證人呂家瑄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蓋、保險桿損壞),但是否能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呂家瑄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亦得有所認識(知悉或已預見),實非無疑。
4.再證人彭雅卿固於警詢證稱:本件車禍我沒有受傷,我後面的駕駛呂家瑄小姐當時有說撞到頭,頭會暈等語(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只知道後面那部車的女性駕駛有說她撞到頭,頭會暈等語(見偵字第6991號卷第57頁),然證人彭雅卿之所以證稱證人呂家瑄頭暈,係因受證人呂家瑄之告知,且證人彭雅卿從未證述證人呂家瑄受有外傷,則依此證人之證述,顯難認定證人呂家瑄確受有外傷,難為被告有罪論據。
5.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書證,僅足以證明確有本案車禍之發生,以及證人呂家瑄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但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時對於證人呂家瑄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已有所認識(知悉或已預見),自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況刑法第185條之4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無苛求肇事駕駛人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已然獲得救助之情況下,尚須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亦即本條之保護法益不兼及釐清肇事責任,用以確保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查證人呂家瑄於警詢證稱:當時撞到頭會頭暈,警方請我去就醫等語,有如前述,且證人呂家瑄當時亦曾下車與被告交談,則證人呂家瑄當時似非有立即救護之必要,衡之被告於本案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情,難謂有違對證人呂家瑄之即時救護義務,應不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以論處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有未洽。被告以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