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連郁中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具狀追加原告與被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又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該追加聲明,被告則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4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訴請離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到30天,即於105年4月18日結婚。兩造認識後起初1、2週,係採用臺灣泰國兩地視訊方式交往,原告返臺辦公期間,與被告見面第1次即將被告帶回家介紹原告父母認識,再出去3、4次後,隨即決定於4月結婚。原告曾表示希望兩造相處到105年底,瞭解彼此個性後再決定結婚,但被告在原告車內大哭,不肯下車,表示一定要儘快決定,不然拖下去可能無法結婚,且被告婚後會調整配合成為原告希望之配偶。因原告尋求可結婚並赴泰國之對象甚久,遂答應被告。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呈現多疑猜忌性情。原告在泰國經營事業,經常前往泰國,在泰國期間居住原告舅舅工廠。兩造婚後,被告本在原告父母臺灣住家居住,原告父母於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
6日出國旅遊10天,平日雇用之清潔阿姨未前來打掃,被告竟將家中所有與被告無關之經濟帳本、金融資料、原告父親公司文件、家中處所及物品均予檢視,原告房間所有物品更是遭被告全部重新整理及歸位,原告及家人之隱私均遭侵害。原告母親返家後發現,向原告反應,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理直氣壯表示是為了更瞭解原告一家人,被告於本案訴訟時,卻否認有翻閱原告父母物品及資料,恐存有不當居心。又被告曾於105年5月間向原告父母投訴原告在泰國工作期間與前女友暗通款曲。被告婚後曾各於105年4月3日至同年月10日、105年5月4日至同年月19日、105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前往泰國3次,每次赴泰國,均檢視家中全部空間及物品,甚至跟原告舅舅舅媽口頭請求其等在被告返臺時去住工廠,以監視原告行動。原告因業務需要外宿飯店,被告卻指控原告有外遇,懷疑原告外宿與前女友發生性關係,原告因業務前往參觀展覽,被告亦說是原告找參展之前女友。原告車內置放喝了一半的水瓶,被告指稱是原告前女友喝的,被告復故意將結婚戒指放在原告車中,欲向前女友宣示名草有主;原告車內副駕駛座距離有調整,被告指稱是原告前女友移動的。被告看到廁所有長頭髮,咬定是原告帶別的女人回來開房間;針對未看過之球帽,被告亦質疑是否為其他女性所有。被告將原告在臺灣及泰國兩地之衣物、櫥櫃、鞋子等物品,及私人文件、手機、電腦、網路使用紀錄、電子郵件、起居空間、衛浴、辦公室、汽車內部全面清查,疑心甚重,對原告造成傷害及恐懼。被告看到原告手機上有與前前女友、前泰國女性友人加入LINE好友通訊,亦百般懷疑,要求原告刪除,原告為表示忠誠,均予刪除,被告卻未釋懷。原告與運動或共同朋友相約時才會見面之中國籍女性友人加入臉書好友通訊,被告對此亦有意見。原告溝通後,被告習慣性事後道歉,卻從不修正,毫無自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恐懼。原告經營事業,卻因被告善於猜忌,導致部分親友對原告敬而遠之,不敢與原告來往。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兩造無互信可言,此種婚姻如何維繫?最後原告於105年7月16日提出分開冷靜,被告亦咬定原告與前女友在一起。
(二)原告家族成員間肢體接觸或擁抱是正常行為,原告與表妹打招呼、擁抱,被告對此亦心有不滿,指控原告與表妹有不倫戀情。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是從小看到大的表妹,被告也曾向原告表妹道歉,卻仍憎恨不已,經原告及親屬百般勸說仍不得平靜,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家族彼此及被告間之相處亦產生裂痕。被告屢次表示已了解情形並放下,卻依舊對原告表妹充滿敵意,禁止表妹進入原告房間,要求原告減少與表妹肢體接觸,日以繼夜疲勞轟炸,導致原告與親人通電話都必須擔心被告在嫉妒、監聽或監視。
(三)105年6月在原告母親追查下,才知悉被告自100年8月至105年2月之國民年金保險均未繳付,104年起未繳全民健康保險費,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娘家上網費亦未繳納。被告在結婚初期表示尚有約新臺幣(下同)70、80萬元之就學貸款未清償,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單據明細,結算被告僅欠23萬餘元,被告為何對原告欺騙?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更是亂刷原告辦給被告的信用卡附卡,作為報復手段。原告婚後3個月內,陸續支付被告就學貸款、學費、保險、國民年金、醫療費用、生活開銷等款項達
100萬元以上。原告提議離婚之隔日,被告試圖不讓原告找到收據,原本保險可以退費之醫療單據,被告也立即拿走,被告亦將原告給予之現金改為隨身攜帶。被告懷疑原告要求離婚就是要和前女友在一起,甚至數度表示不惜用生命捍衛此婚姻,使原告至為驚恐,擔憂父母、親友及自己之人身安全,故於105年7月21日與被告協商分居。
(四)兩造分居後,被告開始上班,原告關心被告勞健保支付問題,被告卻不願意告知其工作地點,要與被告通話或見面,均需透過LINE或臉書留言,等候被告回應。又被告擅自於105年8月份將兩造大量合照放置網路,原告感覺未獲尊重,數度留言及撥打電話,被告仍無音訊。兩造於105年11月聯絡過1次,106年均無聯絡。被告雖表示有LINE給原告,但原告未回覆,此係因被告及其兄長暗示將對原告家族造成威脅所致。況被告真的要聯絡,可用電話號碼撥通。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表示因水土不服導致流產一節,與事實不符。被告在臺練習騎腳踏車時,將雙腿摔成瘀青,原告母親帶被告就醫,醫師當時僅稱試紙有一點跡象,可能有懷孕,但如果一直出血就是月經,而非懷孕。後來到泰國醫院檢查,證實被告根本沒有懷孕過,絕無流產之事。被告身體不適,卻懷疑原告與前女友仍有聯繫,不願回台就醫,原告認臺灣醫療技術較優良,勸說被告返台,如今卻遭被告指控是原告不願陪被告一起面對流產及療傷,要趕被告回臺灣,如此婚姻如何維繫?
2.原告臺灣家中每週都有阿姨來打掃,原告父母會下廚,被告甚至睡到早上10點多才起床,泰國更有傭人清潔,被告婚後幾乎沒拿過掃把,也不用上班,被告所述均為不實。被告曾和朋友出遊至深夜未歸,亦未與家裡聯絡,最後是原告父母至臺北轉運站接被告回家,返家後兩造聯絡時再度口角,被告居然說不知道要知會家人。被告此等行徑,如何說全心全意經營婚姻、刻苦耐勞?因原告將被告託付原告父母照顧,原告父母壓力與日遽增,原告母親因此頭痛心悸,甚至需要就醫。
3.原告於105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搬出原告父母家,還給原告父母安靜的生活,也希望兩造能有時間冷靜,並提出租屋處環境需有窗戶、空間寬敞、光線明亮等要求。原告於105年7月17日偕同被告看過幾間房子,一同返回原告父母家整理物品,幾天後才搬,且原告至今仍支付每月8,500元之租屋費用,絕非如被告表示被趕出來。被告同意目前居住處,對床鋪不夠穩固、電視遙控、大門開關等問題,原告父母亦親自前往處理。105年7月21日搬遷前,被告更將許多書籍裝入行囊,並向原告母親索取2瓶紅酒,且被告知悉原告於105年7月24日將返泰國工作,兩造怎可能一同在租屋處展開新生活?被告完全明瞭租屋是要獨自居住。
4.被告表示其婚後積極學習泰文、會計、開車,但被告學習態度令人備感沮喪,原告請泰文家教指導被告,被告曾忘記上課時間,上完課也沒複習,泰文毫無長進。經原告親自指導後,發現被告自作聰明之方法導致全盤皆空,錯誤連篇,更與原告爭執後才接受意見,經過2個月毫無進步,會計學習之成果亦令家人失望,完全沒在複習。
5.原告對被證2、被證7之真正不爭執,但此係原告摯友 蔡昇修 及其女友PATTAMPANJUDTHO知悉原告處境後,建議傳送眾人一起出遊之照片,希冀被告可以尋求其他生活重心。觀諸照片內容,原告與PATTAMPANJUDTHO保持相當距離,被告看了原告跟新朋友出遊照片,自行猜忌照片中女性為原告女友,還自以為原告承認已有女友,為何被告均杯弓蛇影,猜忌心非常重?原告是企業主,接觸女性員工或客戶甚為正常,被告都無法接受,原告如何生活及工作?
(六)綜上,被告對原告百般猜忌,又屢向原告親人指稱原告外遇,破壞原告名譽,連原告與表妹間親誼都遭被告猜疑,,使原告深感恐懼。兩造分居至今已1年餘,被告又有宗教信仰狂熱,已毫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無法再為維繫,被告如今避不見面,顯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5年2月底3月初相識,因認彼此個性相合、興趣相投,進而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隨即為結婚登記。被告深愛原告,婚後積極學習泰文、會計、開車等技能,希望與原告同赴泰國開創事業。被告謹守妻子本分,舉凡兩造共同居家環境、個人衣物,被告均會打掃整潔。被告婚後居住婆家期間,婆婆告知「把婆家當作自己家,家中所有物品均可自由使用,不用拘束。」等語,被告始安心在婆家活動,除用心打理居住環境外,更費心思索烹煮美味健康菜餚。被告平凡舉動,竟遭原告解讀為私自檢視原告及其家人之個人物品,大作文章,被告困惑不已。因原告與女性友人互動熱絡,被告不希望原告與其他女性過於親近,此僅係被告身為配偶之感受及應獲之尊重,原告卻無視被告心聲,恣意與表妹、女性友人頻繁互動,原告甚至對被告隱瞞諸多情事,被告無意中發現時,原告竟又謊話連連。被告婚後並未收到結婚戒指,被告手上戒指係婆婆贈送的結婚禮物,原告於105年7月4日前後,曾與被告一同購買婚戒,但原告返臺後赫然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退掉婚戒。被告曾懷疑過是否有別的女生坐原告的車,起初有把將戒指放在車內,放一陣子,只是隨手放著,之後有看到原告放在駕駛座旁的門,被告上車就問戒指呢,原告說什麼戒指?
(二)兩造婚後即有共識盡快生育子女,故被告積極保養身體,希望一圓兩造當父母之夢想。兩造再次同赴泰國期間,被告得知懷孕後驚喜不已,但隨後因水土不服而不幸流產,造成被告身心創傷,需要原告耐心陪伴及支持。原告無視被告身心痛楚,反不斷驅趕被告回臺,即使被告清楚表示希望能留在泰國,原告依然充耳不聞,執意要被告獨自回臺,被告深感不解及心痛。
(三)被告自與原告交往起,即清楚告知所自己負擔之各種債務及經濟狀況,並表明要自行償還,原告堅稱欲替被告清償,被告方接受原告好意。結婚初期,被告曾表示要外出工作賺錢,但原告及婆婆希望被告學習泰文、會計、開車等技能,以幫助原告發展事業,被告乃順從此建議。原告給予被告信用卡附卡,被告起初並未使用,係婆婆說可以使用後,被告方以該附卡購買學習泰文、會計等工具書,僅有1次大筆消費總額1萬多元。原告今以此理由提出離婚,令被告痛心。
(四)被告從未同意與原告分居,原告藉故要求被告返台,其後婆婆要求兩造搬出婆家,原告積極在外尋找租屋,與房東簽約後,兩造一同搬至租屋處,但原告卻從未返回租屋處與被告同住,獨留被告長期獨守空閨,被告係被迫分居,而非出於自願。被告自與原告交往、結婚以來,均感幸福而開心,故將夫妻合照公開與朋友分享,希望朋友能同感自己幸福心情,卻遭原告責難,有違情理。又原告曾親口表示已結交新女友,有被證7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五)綜上,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婚後至今僅1年餘,尚處磨合階段,僅因些許摩擦產生誤會及爭執,實屬所有夫妻皆會遇到之問題。被告迄今仍深愛原告,有意修補雙方誤會及夫妻情感。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係可歸責原告片面無意經營婚姻,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懇請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
105年7月21日起分居至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難以繼續共同相處,而無法互信、互諒,也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抑且,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具有較高之可責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均承認相識僅約1個月左右即結婚,原告家境較寬裕,因工作經常往來臺灣泰國兩地,被告原生家庭經濟較為窘困等情,可見兩造成長背景及生活環境差異大,且婚前對於彼此個性、互動模式、家人等各方面均瞭解不深,信賴亦屬不足。兩造既然明知上情,仍選擇在此情形下結婚,理應更加努力,並給予雙方充分時間適應調整,以長久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又斟酌兩造所陳,被告於婚後為配合原告需要,願意於婚後學習泰文、會計、開車等項,姑不論被告嗣後成果如何,被告願意學習相關技能,以融入原告生活、維持婚姻之初始心意應屬良善。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疑猜忌,檢視原告及其家人個人物品,質疑原告與前女友、女性友人有不當往來,或與表妹太過親密,並任意向原告親人投訴;被告則否認上情。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父母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出國期間,任意翻閱原告父母家中之物品及財務資料,恐有不當居心,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伊僅係打理居住環境等語。本院斟酌證人即原告母親 盧貞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翻閱過我跟我先生的東西,去年
6月我出國旅遊大概10天或12天,回來我發現我們投資公司的財報、股東名冊、會議紀錄、我的分紅、明細頁次已經有不規則變更,年份也不是我原來整理的樣子,我就告訴原告這件事,但我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動過,我家的所有權狀排列也不是原來的樣子…我懷疑是被告翻閱的,被告一個人在家裡,就來看我們家的私密,我就打電話告訴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認原告父母之物品及資料,於上開期間當經被告翻動。惟審酌原告陳稱原告父母家中平日有請阿姨打掃,但該期間阿姨未前來打掃等情,則獨自在家之被告是否基於整理清潔之動機而翻動前述物品資料,非無可能。被告在未經原告父母同意或確認之情形下,逕自翻動原告父母家中前述物品資料,行為固有不當,但此既為兩造婚後初次發生之事件,被告亦有可能係因整理清潔而不慎紊亂排列順序,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前述物品資料均為原告父母之私密財務資料,復加以檢視閱覽,則被告雖因與原告或原告父母之溝通不足,致有未經同意而翻動原告父母物品之情事,但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惡意或不當居心。
2.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懷疑原告與前女友、女性友人有不當往來,或與原告18歲之表妹太過親密,經勸說後,被告仍心有不滿;被告否認係任意懷疑,辯稱:被告身為妻子,不希望被告與其他女性過於親近,且原告確有隱瞞與其他異性互動之情形等語。本院斟酌證人盧貞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泰國回來就吵說,原告與表妹即我妹妹的小孩,說原告愛上他表妹,我說怎麼可能,這外甥女從小就與原告相處,感情很好,見面就說『我愛你』,這沒什麼…」、「(問:原告跟表妹平常的肢體互動如何?)一見面會擁抱,有好消息也會擁抱,甚至會來個KISS。」(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可見原告與其表妹之互動方式較為熱情開放,與一般華人保守含蓄之相處模式不同,而兩造成長背景差異大,已如前述,則被告一時難以接受原告與其已近成年、具異性特徵之表妹密切互動,尚屬正常,並有待兩造相互理解對造立場、調整彼此心態及作為。至證人即原告舅媽 黃素芬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在泰國時同住於我的工廠…被告去泰國的時間我跟被告有接觸…105年4、5月左右兩造有吵架,被告懷疑原告跟前女友有往來,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懷疑原告跟其他女生有往來,也有LINE我很多次,都是懷疑原告與前女友有聯絡。被告說有去查原告電腦,有飯店的資料,還有查原告房間的東西及辦公室、車子、帽子,被告有LINE照片給我看,還有被告喝過的水,好像有人動過,我當時勸被告過去的事情不要再追究。」、「(問:被告有無請求妳監視原告行動?)有,被告有跟我說過1次,被告要回臺灣,要我住工廠幫忙注意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可見被告確有懷疑原告與其他異性不當往來,並檢視原告相關物品資料,請求原告舅媽協助等行為。惟兩造成長背景差異大,瞭解不深、信賴不足,已如前述,且由原告與表妹互動情形,堪認原告與其他異性互動方式較一般華人熱情開放,又原告係泰國臺灣兩地奔波,兩造婚後同住頻率不高,參以被告在泰國期間,曾因身體不適而就診2、3次,業據證人黃素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處在多數時間為遠距離婚姻,在泰國時身心不適,原告與異性互動界線又較寬鬆之情形下,於婚姻初期,有上開懷疑探查或宣示配偶地位等舉動,尚屬可以理解,此亦有待兩造相互體察對造立場、調整彼此心態及作為。
3.又原告曾於105年11月間在電話中向被告稱:「…I
canshowyouapictureofmynewgirlfriend,ok?Ihaveanewgirlfriend.Sheknowseverything.Uptoyou.ShewasstudinginNewYork…,andcamebacktoThailandforgrowing.Andyou?」,表示已結交新女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8頁),堪信為實。原告雖稱其實際上並未結交新女友,該女子係摯友蔡昇修之女友,原告希望被告可以轉移注意力,始向被告如此表示,惟縱使原告所述並未結交新女友一節屬實,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身為合法配偶之被告宣稱自己業已另結交新女友,甚至表示可展示新女友照片,並比較新女友與被告學經歷之差距,可見原告對於配偶應保持忠誠之觀念較為薄弱,亦未尊重被告之感受,則被告於兩造婚姻初期,對原告是否忠誠感到疑慮及各種查探行為,亦可能係受原告之態度及舉動所引發,原告就此恐非毫無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欺瞞負債情形,亂刷信用卡附卡,數度表示不惜用生命捍衛婚姻,造成原告及家人之驚恐;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其實不太清楚債務數額,並非蓄意欺瞞,稱「我會用生命來捍衛婚姻」,只是表達看重婚姻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雖未能向原告表示正確負債數額,但其抗辯係因未清查不清楚詳細數字等情,尚非全不可信,又被告所負債務,原告並無義務代為清償,且依卷附事證,被告亦無主動要求原告代為償債,則難認被告係蓄意欺瞞債務。又原告指稱被告曾稱「不惜用生命捍衛婚姻」,兩造均陳稱係被告在泰國期間,受要求返臺時所言(見本院卷第25頁、第42頁),惟由字面上意義,僅可表達被告對婚姻關係之重視,欲盡全力維繫,尚難認被告有以自殺或殘害他人生命相脅之意,原告指稱被告上開言語造成原告及其家人驚恐,應係過度解讀。
(四)由兩造陳述及各自提出之事證,可見兩造分居係原告主動提出,被告則期待兩造能同居。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結婚,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即決定分居,而兩造成長背景差異大,瞭解不深,信賴不足,婚後相處上有所摩擦在所難免,兩造僅相處短短3個月餘,又經常分隔兩地,則於此期間,兩造當未能充分溝通或澄清彼此想法。原告於此情形下,未給予被告調整適應之足夠時間,即放棄對長久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努力,進而提出分居,甚至向被告表示已結交新女友,所為難謂允當,對被告亦非公平。
(五)被告迄今仍居住原租屋處,期待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情義,並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有關兩造婚姻破綻,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尚有疑義,縱然達此程度,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亦較為可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