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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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49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呂文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呂文佑於108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2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3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04月2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11.74%)。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04月29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0,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民國110年4月29日│民國110年5月28日│年息11.74%│││130740元├─────────┼────────┼───────┤│││民國110年5月29日│民國111年2月28日│年息14.088%│││├─────────┼────────┼───────┤│││民國111年3月01日│清償日│年息11.7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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