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98年度北簡字第15081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稱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
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
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前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禁字第229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訴外人丁○○為其監護人,有
上述裁定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以丁○○為
戊○○之法定代理人,合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0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
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1日止,被告積欠之信
用卡消費款、利息,各為新臺幣(下同)100,419元、12,
165元合計共112,584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抗辯略以:我雖是被告之女,但並
未一同生活,對積欠系爭借款並不知情,既無能力亦無義
務替被告償還,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各1份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以其並無義
務替被告償還債務等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義務
替被告償還債務與被告是否積欠系爭借款,並無關連性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辯,尚難憑採。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原告並未對其主張權利,而其亦無義務替被告償還,附
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叄、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