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秋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陳敏秋於下車時乃遷怒於 徐敏峰 」應補充為「陳敏秋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下車時乃遷怒於徐敏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敏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竟遷怒於告訴人徐敏峰,率爾徒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車輛引擎蓋毀損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