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
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
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旁之廢棄空屋,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