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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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3日及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5月25日及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70號及88年度偵字第2937號、88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0年5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4年4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復另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7年
6月23日、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97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及97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8月確定(現正執行)。
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日即97年7月1日下午,在上址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初犯、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3日及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5月25日及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70號及88年度偵字第2937號、88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再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㈢所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