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 朱世烽 相對人 朱廷緯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呂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朱廷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呂金燕自聲請人朱世烽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世烽與相對人呂金燕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結婚,嗣於104年3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相對人朱廷緯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金燕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而受婚生推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廷緯為親子血緣鑑定後,始知悉相對人朱廷緯非其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呂金燕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確認相對人朱廷緯非聲請人之子女,本件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於104年4月24日本院調解時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訊問筆錄、調解期日紀錄表、家事調解委員意見書在卷,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親子關係之認定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就聲請人朱世烽與相對人朱廷緯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略為:「聲請人朱世烽及相對人朱廷緯之系統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000,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聲請人朱世烽及相對人朱廷緯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並經雙方同意以聲請人朱世烽及相對人朱廷緯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本件判斷之準據,此有本院104年4月24日做成之104年度家調字第55號調解期日紀錄表為憑。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朱廷緯並非相對人呂金燕自聲請人朱世烽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呂金燕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朱廷緯,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朱廷緯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金燕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相對人朱廷緯實非相對人呂金燕自聲請人朱世烽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於104年2月24日鑑定報告完成後,始知悉相對人朱廷緯非為其婚生子女,並於知悉後之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