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各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之前科記錄,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駕,原應予重懲,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件經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03號被告黃春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7年8月25日晚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其友住處與人飲用酒類至過量,飲罷未待充分休息,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中,而於當晚11時19分許行至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45.1公里員山鄉路段時,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吉坦白承認,本案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過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