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第4905號、第10395號、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翁林誠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00號5樓,因細故與 鄭淑芬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淑芬,致鄭淑芬受有左頰、左肘挫傷及上唇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103年1月18日凌晨2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張芹 所有裝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騎樓之監視器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竹竿,將監視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敲落地面竊取後逃離現場。
㈢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2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 楊源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磁鐵棒1支得逞。
㈣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2月2日晚間
9時2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犯意,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 佘業軒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596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一字起子破壞該車右前門門把,致該車右前車門把無法作為開啟車門之用而損壞。
㈤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2月2日晚間
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 康智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彌勒佛1尊及零錢約500元得逞。
㈥於103年2月16日晚間8時5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張瑋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218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臺、密臘手環1只及水晶吊飾1只,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事實欄㈠之鄭淑芬遭翁林誠傷害後,旋報警處理,而悉前情;又事實欄㈡、㈢、㈤、㈥之張芹發現其監視器遭竊、楊源興、康智榮及張瑋州發現其等之車輛車內物品遭竊後,及事實欄㈣之佘業軒發現其所使用汽車之車門把遭毀損後,均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各該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淑芬、楊源興、佘業軒、康智榮及張瑋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文。本院以下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翁林誠、檢察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告訴條件部分:
㈠事實欄㈣部分,車牌號碼00—5962號自用小客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雖為 林忠明 ,然為告訴人佘業軒借以管領使用一情,為證人佘業軒於警詢中證稱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15頁正、反面),則告訴人佘業軒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該車,並享有該車之用益權,該車既係其管領使用之用益期間遭受毀損,告訴人佘業軒自為直接被害人,其於103年2月3日之告訴期間內,以毀損為案由,向司法警察申告,其等所為本案告訴應屬合法之告訴,被告事實欄㈣毀損他人物品之訴追要件核屬有備。
㈡事實欄㈢部分,告訴人楊源興於警詢時雖僅稱欲提出告訴,並未指明告訴罪名,然因告訴人之告訴範圍,係以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憑,而非以所告訴之法條為依據,本院審酌告訴人楊源興於103年3月27日警詢時業告訴被告以毀損其駕駛座車門鎖之方式竊取其車內物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9頁正、反面);事實欄㈤部分,告訴人康智榮亦於103年2月2日警詢時指訴被告破壞其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鎖而入內竊取物品之事實,且明確表達提出竊盜及毀損罪告訴之意,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21頁正、反面),因認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㈤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經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在告訴期間內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之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 翁林誠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淑芬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鄭淑芬,可能是我生氣砸東西時,東西的碎片砸到她,她才受傷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3、34頁、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鄭淑芬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鄰居翁林誠搬我的東西而
報警處理,翁林誠不高興,遂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徒手毆打我的身體,造成我嘴唇挫擦傷及頭部瘀挫傷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8至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東西打到她,我是拿東西丟在地上彈到她,是為了驅趕她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攻擊證人鄭淑芬之意圖,而足佐證人鄭淑芬所證屬實,復參以證人鄭淑芬於案發後緊接於同日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左頰、左肘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有 振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15頁),觀之上開傷勢情形,核與證人鄭淑芬前揭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傷害手段亦屬相當,此外,並有證人鄭淑芬案發當日身體受傷之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傷害證人鄭淑芬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經驗,倘人係遭拋摔掉落至
地面之物品反彈砸傷,受傷之部位較有可能位於身體之下半部,且應不致造成多處受傷,反觀證人鄭淑芬所受傷勢係分佈於上半身之左頰、左肘挫傷及上唇等多處部位,顯非遭拋摔掉落至地面之物品反彈砸傷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㈣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33頁、第39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82頁、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芹、證人即告訴人佘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第12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第13、18至20頁、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欄㈢、㈤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事實欄㈥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㈢、㈤、㈥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該等物品之事實,而承認有事實欄㈢、㈤、㈥之竊盜犯行,惟均否認攜帶兇器犯之,亦否認有事實欄
㈢、㈤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都沒有破壞車門鎖,事實欄㈢部分,我所竊取物品所在車輛之車門鎖本來就是壞的,而事實欄㈤、㈥部分,我所竊取物品所在車輛之車門沒有上鎖,車鎖也沒有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
395號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4頁反面、第5、79至80頁、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易字卷第30頁、第37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㈢、㈤、㈥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
竊取事實欄㈢、㈤、㈥所載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38至39頁、103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第4至
5頁、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易字卷第30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張瑋州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楊均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皆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第11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屬實,有本院104年3月31日、同年5月15日之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採證照片44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第10至14、24至28頁、
103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第13至26頁),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關於被告事實欄㈢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車門鎖一情:
⑴證人楊源興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2月2日晚間
將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內,嗣於隔日上午要開車時,一將鑰匙插入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轉動時,鎖頭連同車鑰匙一起被抽、掉出來,鎖頭的卡榫整個歪掉了,鑰匙孔與車門連接處凹陷,而有被撬開的痕跡,但在車內物品遭竊前,我的車門鎖並沒有壞掉,是可以上鎖的等語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9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6至37頁),且觀該車駕駛座車門鎖於案發後呈凹陷之情,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10
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13頁【下方照片】),而一般車輛上鎖後,如無使用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衡情當無法損壞門鎖如前揭照片所示,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站在證人楊源興之汽車駕駛座車門前,而準備開啟該車門時,確實手持不明物品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5日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拿鐵棒破壞車門鎖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6頁),堪信被告竊取證人楊源興車內物品時,應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車門鎖為之。
⑵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鎖本來就是壞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0
673號卷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38頁反面、易字卷第30頁),然證人楊源興於案發日晚間將車停放在上址停車場,於隔日上午取車使用時,即發現其車門鎖遭到破壞及車內物品失竊,而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可疑人物,卻見被告於其將該車停放停車場之同日晚間8時50分,手持不明物品竊取證人楊源興車內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點與證人楊源興停放汽車之時間相隔甚近,證人楊源興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應無可能係他人所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事實欄㈤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車門鎖乙節:
⑴證人康智榮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2月2日晚間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內,嗣經住處警衛於同日晚間通知我說我的車子遭破壞且竊走車內物品,我前往查看,就發現我車子鑰匙孔與車門接連處鬆動,鑰匙插進去已經轉不開了。而在車內物品遭竊前,我車子才買1年多,車鎖沒有壞掉,且我停車離開時確定車子有上鎖等語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21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倘證人康智榮將貨車停放停車場時,未將該車上鎖,則欲入內行竊,應無破壞車門鎖之必要,顯見該貨車於案發前應確實有上鎖;復觀該車車門鎖於案發後與車身略為分離,且表面有刮痕之情,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26頁【下方照片】、易字卷第40頁),而一般車輛上鎖後,如無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衡情當無法破壞車門鎖如上開照片所示,堪信被告竊取證人康智榮車內物品時,應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車門鎖而竊取之。
⑵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沒有鎖,我是直接開門進去竊取車內物品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39頁、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易字卷第30頁),惟證人康智榮停放貨車時,有將該車上鎖一情為證人康智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康智榮於案發日晚間將車停放在停車場,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即為警衛即證人楊均豪發現被告竊取證人康智榮車內物品之情,亦據證人楊均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22頁正、反面),則在證人康智榮將貨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後至證人楊均豪發現被告行竊間,時間甚為短暫,期間若有其他人破壞該貨車車門鎖入內行竊,在案發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何以未有他人破壞證人康智榮貨車車門鎖之影像?且證人楊均豪於案發當晚卻僅發現被告在證人康智榮原有上鎖之貨車內竊取物品之情,可徵該破壞證人康智榮貨車車門鎖之人,應為被告無訛,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⑶至本院勘驗事實欄㈤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因拍攝
角度,無法辨識被告是否使用工具破壞證人康智榮之貨車行竊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8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事實欄㈥之攜帶悉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關於被告事實欄㈥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車門鎖乙節:
⑴證人張瑋州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2月16日下午5、6
時許,將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旁,當時我確定有將車子上鎖,但我於隔日上午7時10分要取車使用時,發現我車子副駕駛座車門鎖被破壞,鑰匙插得進去鑰匙孔但無法轉動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倘證人張瑋州將車輛停放路邊時,未將該車上鎖,則欲入內行竊,應無破壞車門鎖之必要,顯見該車於案發前應確實有上鎖;復觀該車車門鎖於案發後已鬆動,經透明膠帶黏貼始能固定之情,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第24頁【下方照片】),而一般車輛上鎖後,如無使用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衡情當無法破壞車門鎖如上開照片所示,堪信被告竊取證人張瑋州車內物品時,應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車門鎖而竊取之。
⑵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門沒有鎖,我是直接開門進去竊取物品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38頁正、反面、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易字卷第30頁),惟證人張瑋州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時,有將該車上鎖一情,為證人張瑋州於審理時證述甚明;且證人張瑋州於案發日下午5、6時許將車停放前揭處所,於隔日上午取車使用時,即發現其車門鎖遭到破壞及車內物品失竊,其報警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可疑人物,發現被告於證人張瑋州停車後之同日晚間8時51分,竊取證人張瑋州原有上鎖車輛內之財物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點與證人張瑋州停放汽車之時間相隔甚近,證人張瑋州上開汽車車門鎖遭破壞應無可能係他人所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至本院勘驗事實欄㈥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因影片
之解晰度不佳,無法辨識被告是否使用工具破壞證人張瑋州之汽車行竊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㈠之傷害、事實欄㈡、㈥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欄㈢、㈤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事實欄㈣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㈢、㈤、㈥之所載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持之鐵棒、不明工具等物,均為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拆卸或敲擊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於事實欄㈡持用以竊取告訴人張芹所有之物品之竹竿,質地堅硬,可持以對人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實行行為之態樣包括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將器物加以銷毀或廢棄;所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器物本身之行為;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器物喪失或減低其原有效用之行為。查被告事實欄㈢、㈣、㈤分別持鐵棒、一字起
子、不明工具等物,利用有形之物質力量撬開、破壞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所有之貨車門鎖、告訴人佘業軒所使用之汽車車門把因此損壞,當屬損壞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㈣係致令告訴人佘業軒之物品不堪用,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㈢、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關於被告事實欄㈤所竊物品除零錢500元外,尚包含彌勒佛1尊,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㈤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經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合法告訴,已如前述(見壹、程序部分㈡),且此等部分均經載明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僅漏論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而本院已告知被告其此等部分所為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條後(見易字卷第70頁正、反面),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被告事實欄㈢、㈤均係以攜帶之兇器破壞車輛門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車內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㈠至㈥等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㈥有竊取告訴人張瑋州零錢之犯行,惟證人張瑋州於審理時證稱:我車內不可能放零錢,是被告記錯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事實欄㈥應無竊取告訴人車內零錢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張瑋州車內行車紀錄器1臺、密臘手環1只及水晶吊飾1只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罪,繼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0年6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9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易字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㈨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淑芬之身體,造成其受有事實欄㈠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足取;又被告四肢健全,卻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張芹之監視器、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張瑋州車輛內之物品,且毀損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之車輛車門鎖,復毀損告訴人佘業軒所使用車輛右前車門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前揭被害人張芹、告訴人鄭淑芬、楊源興、佘業軒、康智榮、張瑋州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鄭淑芬之傷勢、所竊得之財物及毀損之物品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㈠、㈣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㈡、㈢、㈤、㈥犯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①於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②竊取腳踏車及③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銅線,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①至③共3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繼於同年間因竊取電線,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因上開各罪於97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出監後⑤又於99年間攜帶兇器竊取大樓鋁窗條未遂,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繼於同年間因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⑤、⑥),繼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⑧復於100年3月8日二次徒手竊取不同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⑧各罪,於100年6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9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出監後,⑨又於102年間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被害人所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而且竊取車內物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揭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第72至87頁),被告於前揭犯行後,復於本案事實欄㈡、㈢、㈤、㈥所載之時間、地點,為4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其行竊方式及手法與前⑥、⑦、⑧、⑨之前相類,均為挑選自小客、貨車等下手,竊取車內物品;且被告幾乎每次出監在外皆犯下竊盜犯行,自99年迄本案案發時,即有共計11次之竊盜犯行觀之,其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若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本院認有必要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徹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事實欄㈡未扣案被告攜帶用以竊取被害人張芹所有物品之竹竿1支,係被告鄰居所有之物,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既非被告所有,茲不為沒收之宣告;事實欄㈢未扣案被告所攜帶用以竊取告訴人楊源興所有物品之鐵棒1支,非被告所有,且已遭被告丟棄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審易字卷第36頁),自不另論沒收;至事實欄㈣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佘業軒所使用之一字起子、事實欄㈤、㈥被告所攜帶用以竊取告訴人康智榮、張瑋州物品之不明工具,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林誠於103年2月3日凌晨4時4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一字起子破壞該停車場收費亭窗戶及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權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甚或受僱人或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如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 朱佳寅 固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中提出本件毀損之告訴,有該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第29頁正、反面),惟依前揭說明,朱佳寅僅為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之管理員,而係全聯福利中心之受僱人,其對於所管理之上址停車場收費亭窗戶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並無為自己而存在之用益、處分之權,該停車場收費亭窗戶及監視器鏡頭遭毀損,僅全聯福利中心為被害人,則朱佳寅於警詢時之告訴並非合法,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未具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㈠│翁林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㈡│翁林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事實欄㈢│翁林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事實欄㈣│翁林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㈤│翁林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如事實欄㈥│翁林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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