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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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素英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及41號前時,見 楊育婷 所有之福祿桐盆栽1盆、 蔡榮章 所有之福祿桐盆栽1盆,分別置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及41號門前,且無人看管,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上開福祿桐盆栽2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楊育婷、蔡榮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育婷、蔡榮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楊育婷、蔡榮章分別所有、置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及41號門前之福祿桐盆栽各1盆,侵害二個財產監督權,應成立二個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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