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第3行關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16行關於「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5年2月2日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主觀惡性非輕,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一定危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甚短、獲利非鉅、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706元,則係賭客交付被告之賭金,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