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4號聲請人 孫蓬逸 即抗告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閱覽及預納費用後影印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307號案件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聲字第5號裁定(下簡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非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307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下簡稱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業經當事人同意或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抗告人閱卷及影印系爭案件卷證資料之聲請,惟抗告人為系爭案件中支票債務人 黃秀鳳 之生前配偶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秀鳳之債權債務均應為概括繼承,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案件係該案原告 孫誌謙 起訴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黃秀鳳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13張(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741,910元,經提示不獲兌現,黃秀鳳已死亡,被告 池修帆池宜倫 為黃秀鳳之子而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而請求該案被告池修帆、池宜倫應連帶給付1,74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6年1月1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黃秀鳳之生前配偶兼繼承人,有抗告人提出之黃秀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抗字卷第7、19頁),且抗告人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被繼承人黃秀鳳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12月9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抗字卷第15至17頁、第20頁)。則系爭案件之原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向系爭支票發票人黃秀鳳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起訴請求支付票款,本件抗告人亦為黃秀鳳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秀鳳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就系爭案件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並影印卷證資料,即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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