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莊榮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孟霖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
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
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又房屋課
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是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或由本院
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
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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